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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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
自訴人乙○○○事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二樓代表人 陳清龍 被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理人甲○○被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自訴人認被告等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之事實見其中壹、三、所述。
三、本院查:被告等並未有任何販賣仿冒自訴人商標之錄影帶、影片、雷射影碟、節目錄影帶、已錄及未錄影帶之行為,且自訴人又係指訴被告等在所經營之網站鎖碼付費隨選視訊節目傳輸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換言之,被告等所提供的是視聽著作的傳輸服務,並不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之規定,自訴意旨應係誤會法令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而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自訴,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