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2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對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16.8公里入口匝道,該處同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上述地點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