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明顯缺損,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93年1月1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鈴木牌SOLIO型2004年式,牌照號碼為6375-GU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應於訂約日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其餘價款(即本金、利息之總和)為56萬8848元(起訴書誤載總價金為56萬8848元),自93年2月1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以每月為期,每期給付1萬1851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分48期清償,在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歐利克公司,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未得歐利克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該車輛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僅依約給付8萬2957元,自93年9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各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1月20日,以上開車輛向 鴻海 當舖質押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歐利克公司。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輔佐人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設定書,我沒有簽約去買車,本票、契約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我的身分證曾經被人騙走,鴻海當鋪典當清單上的指印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本票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是人頭,對方給我1000至2000元的代價,我的身分證、印章都被人家騙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073號卷第56、7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沒有簽約去買車,本票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云云,已有可議。又證人即歐利克公司對保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附條件買賣由我負責對保,有親自核對買受人乙○○與的身分證,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相符,簽完約後公司小姐會去查身分證換補發情形,查的結果沒有問題,乙○○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知道在簽什麼文件,我還向他要存摺影本,本票與買賣契約書是由乙○○親自簽名、蓋章,當時對方還有 王保文 在場,簽約地點在被告敦化北路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76至78頁),並提出歐利克公司於被告簽約時留存之身分證及名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觀諸上開身分證之照片、年籍資料確與被告相符,且上開名片記載被告當時任職於隆風實業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1樓,足見證人甲○○所述被告即為簽約之人及簽約地點在被告當時位於敦化北路之辦公室乙節,核屬有據。
(二)又證人即上開車輛銷售員 謝韋鍵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乙○○打電話說要買小台車,我們約在板南路的鈴木汽車公司營業所見面,乙○○是一個人來,他把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給我們辦貸款用,交車時還有另外約三個人一起來,我將證件、行照交給他,他說趕時間不用解說,就開車走了,(提示被告照片)乙○○看起來像是照片上這個人,大約30幾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073號卷第200、201頁),輔佐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於92年間被騙來台北,他的身分證、健保卡被別人騙走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77頁),惟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93年間簽訂,亦與輔佐人所述被告證件遭騙走之時間不符,且觀諸卷附被告之身分證異動資料顯示,被告於75年間初領身分證後,分別於88年5月10日、89年12月6日、90年8月27日、91年1月3日、91年5月9日、92年6月2日、92年9月2日、93年5月4日、94年11月3日、95年7月7日換領或補領身分證,其中90年8月27日、91年1月3日、92年6月2日、92年9月2日、94年11月3日係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而申請換發身分證,此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以證人甲○○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其上記載換發日期為92年9月2日,惟依上開身分證異動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9月2日起至93年1月16日簽約時止並無申請補發紀錄,是被告所為身分證被騙走之辯解,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書、本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5至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歐利克公司購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
(三)另被告於購入上開車輛後,旋於93年1月20日向鴻海當舖質押借款之事實,有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鴻海當舖典當存根各乙紙可憑(見同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雖以並未出質置辯,然經本院將該存根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50156118號鑑驗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車輛向鴻海當舖質押借款至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19條第2項關於精神耗弱之規定及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
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
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將精神耗弱之行為,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乃責任能力條件文義之變更,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所定「精神耗弱」之程度,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查被告出生數月時曾發燒,之後即出現明顯生長發育遲緩之症狀,語言學習能力較正常小孩延遲許多,學業方面讀到國一即輟學,字認不得幾個,因智能不足僅服兵役一週,並無自謀生活之能力,生活由父母供應照顧,平素不會使用金錢,亦不會正確搭乘公車,日常生活仰賴父母照顧,思考力、判斷力明顯有缺損,抽象思考力、對日常生活簡易問題判斷力甚差,因受智能不足影響,現實感亦有缺損,經判定為輕度智能不足,難以理解契約亦無能力執行,其精神狀況屬於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2號卷證無訛,並有苗栗大千醫院94年5月6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2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可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素行非佳,其於購入車輛後隨即出質他人借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惡性非輕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惟被告現與家人同住,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得以在家人之協助照料下就醫,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購入上開車輛後,旋將該車典當借款,因認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被告固於93年1月16日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並於購入後4日之93年1月20日,以該車向鴻海當舖質押借款,惟被告於簽約後,自93年2月15日起繳納第一期價款1萬1851元,至同年8月15日止,共繳納8期價款,合計8萬2957元,故難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