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桂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桂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臨時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普拿疼1盒,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陳芷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74號被告周桂華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1A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屈臣氏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普拿疼1盒(價值新臺幣385元)放置在口袋內,得手後經過防盜門致警報器響起,經店員陳芷羚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芷羚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桂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憂鬱症發作,才未結帳,已經結帳其他部分商品等語。惟查,證人 洪敏真 於警詢時陳述:伊當時在櫃臺準備結帳,發現被告拿取櫃臺上普拿疼放入口袋,伊私下問被告是否拿出來,被告即走出防盜門,防盜門即響起等語,又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與證人洪敏真當時在門口防盜門發生爭執,且防盜鈴一直響,被告才從口袋把普拿疼拿出,伊報警後被告才表示付錢之意等語,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普拿疼1盒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丞鈞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