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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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治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治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苗栗縣○○鄉○○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6罐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115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號之18,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交通稽查勤務,臨檢發現劉治忠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治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
107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18至19、29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至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非刑法第2項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劉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複數酒後駕車之舉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