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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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6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劉正翔
鄭家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2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翔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鄭家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正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4日1時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前。
㈢行為:劉正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正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
㈡被移送人鄭家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34頁)。
㈢證人 莊凱翔郭至翔王靖順鍾庭昊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8頁、第22-25頁、第46-50頁、第68-72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9張、扣案物玩具槍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3頁、第78-90頁)。
三、核被移送人劉正翔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裁罰之。
四、扣案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劉正翔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係供被移送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家騏,於上記行為時、地,因與人發生糾紛,便意圖鬥毆而聚眾,打電話通知其夥伴到場協助。被移送人鄭家騏雖否認有打電話聚眾之情事,惟其餘在場人均表示因接獲鄭家騏的通知才到場,故認鄭家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鄭家騏於上揭時、地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難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查被移送人劉正翔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會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因為鄭家騏於108年8月4日0時許打電話請我幫他協調糾紛等語;證人莊凱翔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做何事?)因為我不是事主,所以我不清楚、(問:你不清楚狀況,為何會駕駛AYH-8226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因郭至翔直接找我一起前往金山街30號談事情,想請我幫忙開車載,但他沒有跟我說事情的原委等語;證人郭至翔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因何原因搭乘朋友的自小客車前往?)我聽到莊凱翔說他朋友在金山街30號跟人吵架去看一下等語;證人王靖順於警詢中供稱:
(問:你們因為何事前往新竹市○區○○街○○號?)我108年8月4日是在新竹縣○○鎮○○路上永將工程行烤肉,鄭家騏當時他講電話後就叫我開車前往幫忙等語;證人鍾庭昊於警詢中供稱:(你們因為何事前往新竹市○區○○街○○號?)莊凱翔的朋友跟人發生糾紛要談判,找我幫忙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第23頁、第49頁、第71頁)。
足見其等當日前往原係為協調糾紛或談判,已殊難逕認係為鬥毆之目的到場,再依卷內事證觀之,證人莊凱翔供稱係應郭至翔之邀而前往,郭至翔及鍾庭昊則稱係應莊凱翔之邀而前往,故其等3人究否係經被移送人鄭家騏之請而到場聚集,亦屬有疑,況被移送人鄭家騏於警詢中否認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供稱:(問:你當時因為何時前往金山街30號?)當時我認的哥哥名字不知道,原本我們就在竹東吃飯,我哥哥就叫我前往金山街30號看看,我們4人就共乘8362-S
X喜美轎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鄭家騏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本院自不得逕為對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容屬有誤。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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