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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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聲請人 楊淑娟 相對人 陳許瑞櫻 關係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許瑞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瑞櫻之監護人。
指定陳香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娟係相對人陳許瑞櫻之媳婦,相對人自民國104年間因腦部缺血性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香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處(即桃園市○○區○○○街○○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眼睛張開、手腳萎縮,對本院點呼無反應,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事宜,故聲請本件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陳員 為『腦中風,失智症』患者。陳員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陳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床,有鼻胃管及尿布使用。頭部持續看向左側。右眼有明顯白色混濁情形。左眼瞳孔直徑為三毫米,對光線刺激有縮瞳反應。肢體肌肉萎縮,四肢皆無法明顯移動。兩側上肢張力增加,持續呈現屈曲姿勢。精神狀態檢查:眼睛可以自行睜開。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叫喚姓名沒有明顯回應。無法配合追視外界光線或聲音來源。無法配合簡單口頭指令。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己身需求或與人互相溝通。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臥床,需人協助翻身、按摩。需經鼻胃管灌食。需使用尿布。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如廁、沐浴、更衣等等,均需人協助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外界叫喚,沒有明確回應。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自己意思或與人互相溝通。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7年9月27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為腦中風、失智症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服務,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偶爾關懷探視相對人,並視狀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 陳泰宏 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相對人次子所簽署之同意書已補呈法院;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8月15日以桃劉字第107107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具有監護意願,且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經家屬陳泰宏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核屬至親,並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