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借貸之放款期間、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73號被告陳志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40巷口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趁 吳旭昇 亟需金錢使用之急迫情況,且無貸款之實際經驗,貸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之利息為750元,每月利率達20分,並預扣第一、二期利息1,500元及500元手續費,吳旭昇並簽發面額1萬4,000元本票1紙及借據1份(以互助會單掩飾)予陳志誠,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據報於108年5月1日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83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陳志誠向吳旭昇收取利息時,經陳志誠自行交出前開本票及借據扣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旭昇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旭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本票及借據各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