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105年度訴字第
683號判決」應更正為「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詹前洲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 李國駒洪志杰 口出穢言,分別先後以「幹」、「你老母雞掰」、「操你媽」、「操你的」等語(臺語)辱罵警員,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此等言語,足見當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欲攔查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之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56號被告詹前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3日凌晨2時46分許,搭乘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李國駒、洪志杰攔查,因而心生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詹前洲明知李國駒、洪志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母機掰」、「操你媽」、「操你的」等語(臺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國駒、洪志杰(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國駒、洪志杰之人格及執行職務之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洪志杰於107年9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均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