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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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拾貳點捌柒公克,包裝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二十九之一號三樓之住處,連續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無償轉讓予甲○○施用約計五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乙○○身上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二十二點八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五公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甲○○施用,甲○○沒有很常去找伊,只去過二、三次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跟乙○○說是朋友要吸海洛因,其實是自己要用,乙○○並沒有跟他收錢,每次乙○○都是給其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二、三支。乙○○沒有賣海洛因給他,是到乙○○東大路三段住處跟他要的,跟他要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沒有跟他要安非他命。乙○○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底,共給過五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而證人甲○○與被告既無任何素怨或糾紛,自無隨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係在其自由意思下而為,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乙○○並未提供海洛因給他施用,是私下向乙○○的朋友拿的,是去找乙○○時,一起離開乙○○家,跟著乙○○朋友出去,然後就跟那個人拿,那個人拿三、五支香煙給他,拿過二次,都是去找乙○○處離開時拿的云云,惟證人甲○○始終無法交待該所謂乙○○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則對僅初次見面,又不熟識之人,直接拿取海洛因施用,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之後復又改稱,係向乙○○的朋友購買,以二千元買三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直接跟乙○○朋友說要買,那個人就直接把香煙給他云云,而究係購買施用抑或他人無償轉讓予其施用,乃屬極辨明之事,而所述又係其本身經歷之事,焉有混洧不清之理,是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前後顯然不一,互有矛盾,尚難採信;參以經本院將被告與證人甲○○隔離訊問後,被告供稱:證人甲○○去東大路那邊找伊約有二、三次,每次去找伊時,不是只有伊居人 龔麗虹 在家,就是伊和 龔麗宏 在家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是去找被告乙○○時,跟在乙○○家的朋友拿海洛因等情,出入甚大,益證證人甲○○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乃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該送驗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十二點八七公克,包裝重一
點二五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一一,純質淨重五點七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一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警於新竹市○○路○段○○○巷土地公廟前查獲時,身上所持有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當時身上所查扣之海洛因係本身吸食所用,一天施用好幾次,一次用量約零點五、六公克云云,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人體一日當中施用海洛因最大限量為何,經函覆稱,鹽酸海洛因的般量為每四小時五至十毫克,最低致死量為二百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一0七00四號函在卷可憑,則以扣案之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一一之比例加以推算,最低致死量為約零點捌公克之海洛因(一公克等於一千毫克),依被告所稱使用量加以施用,其早有危害生命健康並有致死之可能,是被告於查獲時身上所攜之海洛因量如此之大,其辯稱僅供其一人所施用,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非法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乃係第一級毒品,施用後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甚鉅,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猶為轉讓之犯行,及其轉讓數量、次數、轉讓方式,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十二點八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二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被告新竹東大路三段七十七巷二十九之一號三樓住處所查扣之物品,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去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332 號判決(91.07.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2291 號(91.08.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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