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親戚住處飲酒,至晚間九時許,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竹縣五峰鄉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而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於行經新竹市○○路與光華南街口(北上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併排並斜向停車,致車尾突出於右側慢車道上,嗣乙○○於同日晚間約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256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前方之自小貨車違規併排停車於該處之狀況,致從後方撞上前開自小貨車車斗上方固定鐵管,而人車倒地,造成右側開放氣胸併右肺下葉撕裂傷、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肋膜破裂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亦行經該處之証人 戴章育 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後甲○○始到場,再經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六九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及告訴人撞及其所停放車輛致受傷之事實,僅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撞上其所停之車輛,而於偵查中並辯稱:因有兩個不知名的男子騎機車突然靠近罵三字經並要攔車,停車後其中一人伸手將車鑰匙拿走,下車後遭該二人追打離開現場,回來就發現有人出車禍云云。然經查,依被告所述,則其既係駕駛貨車,豈可能受制於機車駕駛人之攔車而需臨時停車?且既係遭攔車,所稱之不知名攔車之人豈可能隨意得將置於車上或其手中之車鑰匙取走?又除鑰匙遭取走並追打伊離開現場約二十分鐘外,所稱之人並未有何其他行為,此豈可能與甘冒生命危險以機車攔貨車之常情相符?況當時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及証人戴章育均稱未見現場有人爭吵,且被告當時亦未有受傷之記錄,又被告亦自承於下車前已開啟黃色警示燈,此並據證人戴章育結證在卷,堪信屬實,顯然若係在緊急情況下停車,亦不可能注意此開啟黃色警示燈之細節,足見被告辯稱遭攔車致需臨時停車之詞,有違常理,應係不實,不堪採信;又參以前開被告坦承之當時係併排臨時停車,並開啟黃色警示燈等情,足見被告當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停車,且尚有充裕時間能選擇適當停車位置,而其竟決定選擇該處併排停車堪以認定,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該規定停車,且依証人戴章育所述,被告車輛係斜停,則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並因此違規行為致使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受傷,被告之未依規定臨時併排停車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其所為自有過失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乙○○之診斷証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及經証人 戴育章 結証在卷,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另並有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測試濃度數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自白部分亦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前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均事証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有別,構成要件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且本件被告並非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係經証人戴章育報警,業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出現,尚未可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告訴人雖委由其父與被告於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告訴人所提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核字第七二四號案卷查悉在卷,惟依調解書之記載,當時雙方並未表示撤回刑事案件之告訴,此並據調解委員 徐永東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本件之調解書雖經核定,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仍需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方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故尚無法以該調解成立視為有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對使用道路之車輛、行人均造成危險之犯罪動機,其因酒後違規停車致肇事之過失情形,並受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經數度傳喚多次未到庭,且未依調解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顯然漠視他人權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本院認前開之罪均係應科處罰金及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