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廣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放置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查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屬原告所有,原告設立登記地址為新竹市○○路○段○○○巷○號,系爭動產均係原告所有且放置於該址,詎料竟遭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次查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原係慶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聖公司)之公司及工廠所在地,慶聖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變更負責人為 陳朝枝 ,陳朝枝並將慶聖公司之機器設備搬離,原告以原來慶聖工廠之廠址及工廠登記證取得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其實慶聖與原告公司係不同之公司,且慶聖公司已停止營業,該物品實際上均為原告公司所購買。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慶聖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本院執行處因而推定屋內動產皆屬債務人公司所有而為查封,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應提出可證明為其所有之證物(如購買之發票),又慶聖公司前負責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子 黃菊芬 ,係黃菊芬簽發以慶聖公司負責人黃菊芬名義之支票予伊,且甲○○亦係慶聖公司之股東,慶聖與原告公司均係甲○○之家族企業,且慶聖公司在上址所在地已經營甚久,所有物品均為慶聖公司所有,自不得僅因原告工廠設於該址即推斷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三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經被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之工廠設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之用,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慶聖公司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債務人慶聖公司所在地係設於系爭房屋,且債務人公司在上址多年,故系爭動產當然為債務人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動產查封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得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得訴請撤銷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公司工廠設於系爭房屋,並將營業處所設於該處,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件為證,惟查,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將公司營業處所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然尚不能因而推斷系爭動產即為原告所有。又債務人慶聖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亦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設立,二公司之所營事業均為「各種機械(燈泡機械、輸送機)及其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各種機械之按裝、冷作、配管之承包及按裝業務」,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份附卷可佐,足認債務人慶聖公司係先於原告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且所營事業均相符合,二公司之生產設備顯無法區隔。雖慶聖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營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四十九之一、之二頁),然停止營業亦有繼續營業之可能,亦無從依此即推認慶聖公司已將公司生產之機器設備出賣甚明。再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債務人慶聖公司,代表人為黃菊芬,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而黃菊芬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妻,支票係黃菊芬簽發予被告,雖現慶聖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朝枝,然黃菊芬仍有權簽發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慶聖公司雖已停止營業,黃菊芬竟仍以慶聖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且上址仍由原告公司經營與債務人公司相同之事業;公司所在地又無設置招牌之事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是認(本院卷第三十七之一頁);且甲○○本人及黃菊芬均係慶聖公司之股東,有慶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就外觀交易情形觀之,債務人慶聖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財產顯無從區辨。綜上可知,縱原告營業處所設置於該處,亦難據以證明系爭動產即屬原告公司所有,而原告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原始單據,亦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亦陳明無庸傳訊證人陳朝枝(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信,應認原告就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從而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沖床│台│壹│├──┼─────────────────┼─────┼──────┤│二│良吉牌鑽床LC-13│台│貳│├──┼─────────────────┼─────┼──────┤│三│NATIONAL氬銲機SP-300│台│壹││││││├──┼─────────────────┼─────┼──────┤│四│車床HT-5F│台│貳│├──┼─────────────────┼─────┼──────┤│五│SPINDLESPEEDS銑床│台│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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