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人素來因相處之問題無法解決而感情不睦,原告
乃於九十年二月間離家。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有婚外性行為,乃對原告與訴外人 陳順興 提出通姦罪之告訴,而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兩造因上開通姦案件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於應訊完畢離開檢察署之際,被告竟與訴外人 黃進福 共同將原告強押至停車場,原告極力抗拒,致原告受有右臂瘀青、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隨即被告與黃進福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原告推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強載原告至桃園縣大溪鎮被告住處,途中被告並出言恐嚇,要殺害原告及原告家人。經原告以簡訊向宏宙公司同事求援後,並向被告謊稱物品置於宏宙公司請求被告載往取物,於原告進入宏宙公司後,經宏宙公司同仁 涂淑貞簡裕民 報警後,原告始在警員保護下離開。被告傷害、恐嚇原告並妨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內含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偵查卷)刑事卷宗。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兩造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完畢後,坦承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部份,被告願賠償原告醫藥費。但被告並無控制原告的行動自由,被告拉扯原告係希望原告與其一同返家,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從來未有暴力行為,此次發生爭執是希望能挽回原告,共同繼續婚姻生活,並無對原告施暴。因原告離家出走,被告為尋找原告因而無心工作,原擔任主管職務,現已降為職員,原本每月收入七萬元,遭公司減薪為四萬元。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名下的不動產是被告所購,購屋所負擔之貸款每月九千元及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現均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證據:減薪及職務異動通知書乙紙。
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捐處調閱兩造財產資料。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由證人 洪世廣 、涂淑貞、簡裕民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及九十年偵字第四八八六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且被告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應為真實堪已認定,被告否認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而此部分亦僅有原告之陳述,並未舉證證明,故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暨妨害原告之自由,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原為夫妻,長期以來情仇糾葛,被告侵權之動機係因婚變失濾所致,拘束原告行動之時間約七個小時,期間並無其他暴力行為,除不讓原告離去外,並未積極以暴力拘束原告人身,僅在違反原告之意思下載原告至三峽用餐及返回被告家中商談兩造婚姻,被告目前工作每月四萬元收入,有被告公司之調薪通知書在卷可參,名下無其他財產並需扶養子女及給付房屋貸款九千元,原告現名下有房地各乙筆及車輛乙部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參等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至原告請求逾十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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