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二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一份、掛號回執二份、聲請狀影本一份,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一號假扣押事件,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在案。而聲請人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於相對人丁○○、乙○○,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一號民事裁定影本、斗六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聯二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第二三號等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丁○○、乙○○迄未起訴行使權利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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