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嘉義縣朴子高明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嘉義縣朴子高明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嘉義縣朴子高明寺之董事長,為因應業務需要,擬變更捐助章程、董事及會址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捐助章程、董事及會址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