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飛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二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提存當時,已記載受取權人之住居所不明,而受取權人 吳俊霖 實際住所並不在雲林縣內,異議人誤向本院辦理提存,自得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處分對此未予斟酌,即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而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得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又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職是,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法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提存錯誤,應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給付音樂著作使用報酬(著作財產權人居住所未公布不明)」為原因,對提存物受取人吳俊霖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書受取人之住所或事務所欄內並記載「送達處所不明」,有提存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二九二號等卷核閱屬實,足認異議人提存之目的係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為給付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予提存物受取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對提存物受領人與提存標的之認識並無錯誤可言。而觀諸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卷宗之提存書上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均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送達處所不明」等語,足徵異議人提存當時,其內部所認識之事實,即「著作財產權人居住所未公布不明」,故於提存書載明受取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益徵異議人之內部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互為一致,並無錯誤之情形可言。本件異議人主張受取權人住所不在雲林縣內,其誤向本院辦理提存,有提存錯誤之情形等語,然提存物受取權人住所不明,對於異議人於提存時,關於受取權人及提存標的之認識均不生影響,是異議人所為本件清償提存,並無錯誤可言。異議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提存錯誤,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揭提存法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提存錯誤情形,尚有未合,自屬於法無據。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