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O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