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嗣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嗣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嗣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羅嗣經同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嗣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嗣經於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日慈大藥字第10506020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羅嗣經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嗣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別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