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3頁)」,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行之有年,被告卻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時騎乘機車外出,足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已造成危險,行為實屬可議,未珍惜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之機會,更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現年24歲,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可,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何柏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駿(原名 何禮剛 )於民國104年8月15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九線公路195.5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3時0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駿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