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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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良民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良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月20日21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
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後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刑責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1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施以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較分開施用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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