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婧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婧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婧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5年初某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僅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雖將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圖樣耳環1對販賣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該員警既係出於辦案蒐證之目的所為,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有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行為之明文,自無從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上開商
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與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SAITLAURENT)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是依上揭之規定,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本件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圖樣耳環1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參,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修正後)第98條。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