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百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高粱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10號被告王百欣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欣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
8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麵攤內,飲用高粱酒,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35-MN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仁路48巷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百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