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93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錫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顏錫欽於民國107年3月19日9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見劉○宏(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白色淑女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上開腳踏車騎回住家附近停放,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腳踏車1輛,嗣劉○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顏錫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9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47至4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之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查被告竊取之白色淑女腳踏車1輛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