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孫瑋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素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23號被告孫瑋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O-CEANPUB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89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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