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璁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璁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然仍未能取得告訴人 蕭亞譚 之諒解,造成告訴人名譽一定程度之傷害,未能以告訴人可接受之方式加以彌補,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擔任攝影師、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散布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按第2項已提高至新臺幣30,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4號被告李政璁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璁明知並不知蕭亞譚離職時處理帳務之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3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居住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至社群網站臉書,並以暱稱「PaulLi」,在臉書暱稱「 林郁峰 」所分享之連結相片中,貼文留言具體指摘:「蕭亞譚的離開是因為其在辦公室的作為和帳務問題許多人看不下去,沒爆料出去已經算是給他一條生路了」等語,足生損害於蕭亞譚之名譽。
二、案經蕭亞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亞譚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李政璁亦不否認有上揭貼文留言及沒有告訴人帳務不清證據等事實,復有上開留言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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