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軒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聽聞他人敘及告訴人與 潘桂芝 間有債務糾紛即恣意損壞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暨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50號被告吳孟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所涉強制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其友人汪家緯提及 陳文棟 向潘桂芝借錢不還一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陳文棟住處,以瞬間膠注入該址鐵門之鎖匙孔,致該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棟。嗣經陳文棟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陳文棟所提出之換鎖收據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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