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仍於翌(24)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及第8行有關「而對徐啓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更正為「而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徐啓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啓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被告徐啓堂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堂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24)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20-DT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偏移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徐啓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