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宋金萍 相對人 徐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而向相對人借貸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伊應於105年3月28日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擔保上述1,000萬元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系爭借款債務雖已屆清償期,然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陸續以 伊夫 即第三人 許家河 名義匯付相對人合計470萬元,並與相對人積極協調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非如相對人所述伊對系爭借款債務置若罔聞,且積欠之借款本金額已非當初1,000萬元,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同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述1,00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即105年3月28日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與許家河所共同簽發金額依序為200萬元、8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本票各1紙存卷為證(原審卷第8-17、1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應准許。至抗告人辯稱:伊以許家河名義已匯付470萬元予相對人,故本金欠款額已非原始本金1,000萬元等語,雖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26-65頁),然此核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數額多寡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不得執此於拍賣抵押物之抗告程序為爭執,且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資謀解決,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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