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 相對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107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2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9萬7,000元,受款人均係相對人,俱未記載到期日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給付,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因其正面均註明:「保證本票」字樣,故系爭本票係保證性質,因伊已完成交貨義務,故應俟法院判決伊應負保證責任時,始得認相對人有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性,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保證人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58條、第59條第1項、第12條分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惟系爭本票金額全部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得憑(原審卷第11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謂: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保證,伊已履畢交貨義務,應俟法院判決認定應負保證責任時,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始發生云云,查系爭本票正面固均有「保證本票」字樣,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章第5節匯票保證之規定,可知本票保證人僅得以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而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票發票人係票據債務人,而應負付款之責,相對人既於系爭支票發票人一欄簽名及蓋章,即係票據上之發票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雖相對人於簽章外更書有保證字樣,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2項保證人僅得以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規定,此並非票據法上之票據保證,且票據乃文義證券,不許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發票文義,復以發票行為乃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係出於民法上之保證,仍生發票效力,而不能解免其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5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52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即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云云,核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由其循訴訟程序謀資解決,非得憑此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理由,且非本院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