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立旻自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尚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9年7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行駛間抽食香菸為警攔檢,而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本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之109年7月20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2年旋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惟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且本案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8頁被告109年7月21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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