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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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蔡承翰
       蔡孟瑾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錡玉惠
被   告  洪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且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
記載,原告並非請求發票人(即訴外人 胡智民 )給付票款,
而係基於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查卷附
4張支票面額共僅30萬元整,然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則
達351,378元之多,足見卷附4張支票之票據付款地,並非
兩造關於本件全數貨款債務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甚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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