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葉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支線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大漢路(幹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車輛通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幹線道之大漢路,由西向東往屏東方向行駛,因其亦疏未注意車前開狀況,致於前開交岔路口,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駕駛車輛行駛於支線道,但在該交岔路口已等候七、八分鐘,伊係慢慢通過,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衝出來撞到伊駕駛之車輛,故伊無過失云云。惟查:肇事路口乃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係由民族路(支線道)穿越大漢路(幹線道),此除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三、六頁),自屬真實。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車頭右前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此部分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綦詳(詳偵緝卷第四、五頁、偵卷第七頁背面),且有機車車損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詳警卷第五頁),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地點前並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行駛於幹線道之機車先行,因如被告在該交岔路口有暫停後慢慢前駛,而告訴人之機車係衝出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撞擊點應為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部位,然由上述二車之撞擊點觀察,顯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於幹線道之大漢路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甚近之距離,惟因被告未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始導致本件車故之發生,從而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有機車受損之估價單及被告因傷就醫而由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詳警卷第七、二頁),是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車輛通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故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七六九號之鑑定函一份附卷可考(詳調偵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而告訴人復因此撞擊而倒地,並受有右手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詳卷附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然此終不能免除被告駕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自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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