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經撤銷,有期徒刑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未經許可,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經不詳姓名之友人寄放而持有十字弓一把,藏放在高雄市○○路○○○號自宅,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依法搜索該宅,甲○○之母乙○○○竟在前開住處之甲○○二樓房間內,將甲○○裝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十一只︹內一只袋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盒子一只及吸食用之塑膠吸管一枝藏在自己上衣之內,而隱匿關係甲○○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警另案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偵辦中〕,經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丙○○發現其衣服外部鼓起,查覺有異,始命其交出,惟乙○○○一再拒絕,其中吸管一支在其與員警拉扯間而自衣服內部外露出來,始由員警自外露出衣服處抽出吸管並順由其身腹處取出內裝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及夾鏈袋十只之盒子一只等物;另吸食用燈泡一只則由乙○○○自二樓房間走下樓時,再由其身上落下,員警另在甲○○二樓房內起出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等情坦承不諱,且查扣被告持有之十字弓一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十字弓長三十一公分、寬四十二點五公分,認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準星、板機、瞄準器、望眼鏡等配備」之刀械要件與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字弓十二款圖例及圖例說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府警保字第○九二○○七四二二號函及所附鑑驗圖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持有管制刀械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時地,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為湮滅關於其子甲○○所為之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等刑事犯罪物證,辯稱:是甲○○叫我拿出來交給警察的。是我帶警察到甲○○的房間,我到房間告知甲○○警察來搜索,然後甲○○就拿這些東西給我,警察就把我的手抓著,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剛好胃痛所以就微彎身體,我走下樓梯的時候有透明燈泡掉下來,然後警察就把我帶到派出所。吸食器、夾鏈袋是我與盒子一起給警察的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為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即其子於警訊中陳稱:當時警方持搜索票來家中時,伊正在睡覺,伊母親進來叫伊起床,並向我說警方要來房間搜索,因為我母親前天即已經知道我房間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及盒子裝夾鏈袋十一個及其中一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並且要把前開物品丟到垃圾筒內,可是伊又把該物品撿來置放在房間內,伊母於警方還沒到我房間時,就先到我房間要叫我起床並要把前述物品拿去丟,當時警方要我母親將物品交出來,但我母親卻因該些物品是違法東西,致不敢拿出來,但未與警方發生拉扯,當時我母親只拿出一部分,其他東西是要下樓時從我母親身上掉出來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任務之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搜索的時候乙○○○在一樓睡覺我出示搜索票給乙○○○的先生說要執行搜索,當時乙○○○的先生是在一樓客廳坐著,當時他先生有告訴乙○○○說我們是警察要來搜索,我們當時執行小組是四位,一位同事是在一樓門口管制,另外三位先在一樓找甲○○所居住的房間,當時乙○○○是在那裡睡覺,乙○○○不知何時亦到二樓甲○○的房間,等我們要搜索甲○○的房間時發現門是反鎖著,我們敲門之後,是由乙○○○來開門,我們就進入開始搜索,當時乙○○○因為在現場我們也不准她離開,但是乙○○○一直執意要離開,我就跟他說你在現場要當在場人,我問乙○○○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上廁所,後來我就發現乙○○○腰際的部分鼓鼓的,可以看出有東西藏在衣服裡面,我就問你身上是否有藏東西,乙○○○說沒有,我就叫乙○○○把東西交出來,乙○○○不願意又要離開執意要離開,與我們發生拉扯,拉扯的時候就看到吸食器的吸管露出來,我看到就把吸食器拿起來,我把吸食器拿起來的時候就有觸碰到乙○○○腰際上的盒子,所以我就一起把盒子拿出來,盒子裡面就是安非他命、夾鏈袋。又在甲○○的床底下發現十字弓與弓箭。後來我們從二樓要下一樓的時候又從乙○○○的身上掉出小燈泡。照片上編號一、四的扣押物品是從乙○○○身上取出的,編號二是從甲○○房間取出的吸食器,編號三是是乙○○○下樓的時候從她的身上掉下來的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確係因知其子甲○○
有吸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故在警方執行搜索任務時,即企圖先一步進入其子甲○○之房間內,欲將其子吸食毒品用之毒品及施用工具等物,持之棄置以隱匿關係甲○○之吸食毒品之刑事犯罪證據,應可認定,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一紙、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查搜物品照片二張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持有之十字弓,屬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所公告查禁之列管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乙○○○所為隱匿關係甲○○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又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母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併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列管查禁之刀械,影響社會治安之維護,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已坦供犯行,且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乙○○○身為人母,欲使其子免受刑事責任,乃人之常情,惟其犯後,狡飾其詞,毫無悔意,無法坦然面對司法及自己行為不是之處,顯為後輩之不良示範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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