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一八三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忘記取下,隨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將該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二八之二號玫瑰石店,見店門未關,且店內無人,即進入店內竊取玫瑰石二顆,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玫瑰石載往位於花蓮縣○○鄉○○道之玫瑰石店,以新台幣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富樑 。經警據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二五號○○區○○○道路上查獲乙○○,並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秀林家園後方產業道路,發現上開遭竊之機車一輛。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經過、證人林富樑於警詢中證述購買玫瑰石之經過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之財物,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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