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叡齡
黃順天陳建誌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向甲○○、戊○○傳述丁○○「不正經,在外交男朋友、討『客兄』,一個換過一個」等足以毀損丁○○及其配偶乙○○名譽之事,嗣因甲○○告知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毀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證人甲○○、戊○○之證述等為其立論根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辯稱:無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右揭誹謗罪嫌,固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是證人甲○○跟我說,有人
跟她說,我老婆(指另告訴人丁○○)在外面有討客兄,叫我注意一下,我聽到之後很生氣,問她說怎麼一回事,甲○○說有聽到外面的人說,你老婆客兄一個換過一個,叫我注意一下...」,「一開始甲○○跟我講,我太太在外面討客兄,後來我有去問戊○○、被告,被告有說你太太前面交了一個惠如,後來又交了一個,被告不說名字,我問他住那裡,被告說住我們鄰居,我又問他是不是姓江,被告嗯的一聲,一開始我確實有問甲○○,到底是誰說的,但甲○○不說,後來甲○○又說有人這樣講,這個 老陳 ,他們夫妻各人走各人的,老婆在外面客兄一個討一個,就只有他不知道,我一猜可能就是被告說的,因為當地沒有人叫我老陳」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另據告訴人丁○○到庭指訴:「是我先生(指告訴人乙○○)回來向我說,我在外面討客兄一個換過一個,剛開始沒有說是誰說的,後來告訴人乙○○說是戊○○和甲○○說的,她們說我在外面討客兄,一個換過一個,而且還說有聽到很多人這樣講,我先生就帶我去找戊○○和甲○○證明被告有向她們說我在外面討客兄的事情,她們二人都說有」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二頁)。然告訴人上開指訴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我沒有跟證人戊○○傳述說告訴人丁○○討客兄」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二頁)。然證人戊○○則到庭結證稱:「(問:告訴人乙○○有無去找過你查證有關被告丙○○妨害名譽之事)答:有,乙○○是來問我說,被告有沒有告訴我說陳鳳在外面男朋友一個交過一個的事情,我回答丙○○沒有這樣講,乙○○有寫壹張單子要我簽名作證,我說被告並沒有這樣講,要我怎麼作證,後來乙○○又帶告訴人丁○○一起來,又問相同的事情,我也說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另證人甲○○則到庭結證稱稱:「(問:是否曾經告訴乙○○,要乙○○注意他太太)答:有一次我載證人除 碧玉 要去觀音山(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的廟拜拜,證人戊○○說要約被告一起去,半路上,被告問我說,是否認識乙○○的太太,我說不認識,被告說乙○○的老婆很不正經,交一個男的,被告又說告訴人丁○○有說過她的男朋友的太太長的很醜,帶不出去,被告說她看不過去,想找一個人去跟乙○○說,他老婆在外面有交男朋友的事情,這些話都是在車上被告說的,證人戊○○也有聽到,後來另一天證人戊○○到我家去,證人戊○○說她跟她老公沒有睡在一起,又說算命的說她會交到一個年輕的男朋友,會拿錢給她,結果都沒有,比乙○○的老婆還笨,乙○○的老婆男朋友一個已經結束,現在又交一個,過不久乙○○就到我家來,我跟乙○○說,證人戊○○說你太太在外面有男朋友,不知道真的還是假的,我跟乙○○說不要聽人家亂講,乙○○馬上問證人戊○○說你在那裡聽到的,證人戊○○說她是在美麗國城聽到的,結果乙○○又跑去問被告,當時並沒有告訴乙○○這是被告講的,至於他們之間說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是從上開證人戊○○、甲○○之證言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向不特定人傳述足以妨害告訴人乙○○、丁○○名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另指訴:「被告在證人戊○○家有跟證人戊○○說這些事情(指妨
害名譽之事),因為到證人戊○○家打牌的人都是他們的朋友,我只認識一、兩個,也沒有辦法請他們出來作證,我下次庭期請證人甲○○將被告有在別的地方公開講,我請他們過來作證」(詳本院第三十八頁)。嗣證人甲○○結證稱:「(問:有無到過證人戊○○家中打過麻將)答:以前有去,當時打麻將時,都還不知道告訴人丁○○在外面討客兄的事情,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丁○○」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嗣經告訴人自行邀同證人 陳永滿 、 陳秋霞 (以上二人為夫妻,陳永滿為告訴人丁○○之弟)、詹 罔市 到庭為證,證人陳永滿則結證稱:「我姐姐(指告訴人丁○○)因為這件事被姐夫(即告訴人乙○○)打,我姐姐就回到我家告訴我,我趕過去告訴人的家,後來我姐姐在我家的時候(因遭乙○○毆打後回到陳永滿家住)跟我說,她被外號歌星(被告)講說她在外面有討客兄,一個換過一個,所以才被我姐夫打」,「因為我姐姐後來有回我家住了一個月,隔壁鄰居 杜美香 是賣檳榔的,就來問我說,你姐姐為什麼住你這裡,後來我太太在家,我太太跟他們怎麼講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另證人陳秋霞則結證稱:「告讓人丁○○是我先生的二姐,告訴人丁○○大概是在九十一年農曆七月時候來我們家,說被她先生打,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並有帶她去驗傷,告訴人丁○○說因為姐夫在外面有聽到有人說她有男朋友的事情,被告在告訴人丁○○到我家住以後,也曾打電話給我,被告主要是說關心二姐現在在你家的情形怎麼樣了,被告都沒有提到有關告訴人丁○○在外面討客兄的事情,但是被告有說總是自己的老公比較好」,「(問:告訴人回你家住,是否有向你提起被告妨害名譽之事,是否有鄰居在場聽見)答:是鄰居有時候會到里長辦公室(證人陳永滿為里長)進進出出,鄰居杜美香可能是在我和告訴人丁○○講話時,她來我們家,杜美香有看到告訴人丁○○身上有傷,她只是問我說為何會有傷,可能是告訴人說為什麼被老公打的原因,杜美香有聽到,我不會去講告訴人在外面被懷疑討客兄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另證人 詹罔市 則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到朋友 謝秋香 家裡面,謝秋香是住在福山國小對面,謝秋香家裡面有人打麻將,平常我沒事就在她家裡,是因為證人甲○○帶被告到謝秋香家裡面聊天,當時有我、證人甲○○和被告在場,我問證人甲○○,告訴人丁○○是不是在外面有討客兄,證人甲○○說,我怎麼知道,你要去問被告」,「我原先是問證人甲○○,說告訴人乙○○太太究竟有無討客兄,她叫我去問被告,我就問被告是不是真的,被告當時說,告訴人丁○○都帶男朋友在美麗國城出入」,「被告另外還說,告訴人丁○○自己願意讓她先生戴綠帽,我們也沒有辦法,其他的就不太記得了」等語(詳柄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本院綜合上開證人甲○○、陳永滿、陳秋霞、詹罔市之證言以觀,認為證人甲○○已證述其於戊○○家打麻將時,並未聽到被告有傳述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證人陳永滿、陳秋霞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然向不特定人傳述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另證人詹罔市雖證稱:有聽到被告當時說,告訴人丁○○都帶男朋友在美麗國城出入,被告另外還說,告訴人丁○○自己願意讓她先生戴綠帽,我們也沒有辦法等語,惟當時僅證人詹罔市、被告及甲○○在場,仍非屬被告有向不特定之人傳述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於與甲○○、戊○○同至觀音山之路程車上,談及「告訴人
乙○○的老婆很不正經,交一個男的」等語(詳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又被告縱有於訴外人謝秋香家中向證人詹罔市、甲○○談及「告訴人丁○○都帶男朋友在美麗國城出入」等語,然該二場所均尚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僅對特定之人而為之,實難認被告有散布足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事由於眾之意圖及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自與刑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譭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被告有罪裁判之基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