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郭家駿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浦田市公證處與原告登記結婚,此有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可稽,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三三二之一號住處,此有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婚後原告乃先行返台並持相關結婚證件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為被告申請入境來台居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獲准許可,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境平九一字第三三八0八五四九號函可憑,原告也有將旅行證資科寄到大陸給被告,惟被告與原告於結婚登記後,始發覺與原告理念差異及無法共同生活,兩人無法白頭偕老,因此一直不願意來台同居。況且雖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亦發覺兩人個性、理念等確實無法共同生活至白頭偕老,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了糾葛。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被告與原告間既然已經相互約定婚後被告必須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竟然遲至今日,均拒絕來台,雖經原告多次催促,均遭拒絕。既然雙方理念不合無法白頭偕老,且自始至今雙方未曾圓房,如今相隔兩地,雙方情感基礎又非常薄弱,被告居然又故意(或重大過失)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然已經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及「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為免雙方繼續無謂糾葛,虛耗雙方青春,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書影本、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境平九一字第三三八0八五四九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清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多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後,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三三二之一號住處,原告並曾為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來台旅行證,並有經過准許,原告也有將旅行證資科寄到大陸給被告,結果被告卻拒絕來台跟原告同住,至今均未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境平九一字第三三八0八五四九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清安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結婚,是否婚後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三三二之一號?)有的。」、「(問:原告是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有幫被告申請來台灣之旅行證?)有的,而且有經過許可,原告有將旅行證寄給被告。」、「(問:兩造結婚之後至今被告是否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沒有。被告她說她不想來台灣。」、「(問:現在有無被告的任何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曾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而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三三二之一號住處,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一○二八三八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三三二之一號之住所同住,及被告現拒不來台同居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後,並未依約定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是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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