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暨移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其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則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從事賭博為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在其經營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處「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不等薪資分別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陳 玉如 、 蘇琪雅 、丙○○(均未據起訴)等人擔任各該超商之店員,負責出售與看顧店內之商品、電子遊戲機台及兼為客人兌換欲打玩機台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而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打玩機台者將十元硬幣投入機台開分後,即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得以機台內累積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向店員丙○○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乙○○所有,乙○○、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務,並均以之為業。迄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適有汪 桂蓉 、蕭 明仁 、 康竣堯 、甲○○等人分別在各該超商內打玩機台,為警各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當場查獲,並扣得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其中甲○○(未據起訴)當時係在附表編號三所示超商內打玩「滿貫大亨」機台,以機台螢幕所顯示之累積分數,向丙○○兌換領得現金三百元後,旋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及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 陳玉如 、蘇琪雅、丙○○,與客人 汪桂蓉 、 蕭明仁 、康竣堯、甲○○等人,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甲○○之證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查獲時分別製作之現場檢查紀錄表或臨檢紀錄表、拍攝之現場照片多紙等在卷可憑,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該機台內之IC板、硬幣,及被告乙○○所有用以經營附表編號三超商之打卡表二張、洗分紀錄卡一張、洗分紀錄表一張、帳冊一本、日報表三十九張與置於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現金五千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決);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乙○○明知其開設之各該超商均未經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在公眾得出入之各該超商內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並可供打玩機台者以押注贏得之累積分數兌換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至被告雖有先後為警在不同地點查獲之事實,然其未依規定辦理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僅有一個,又係於同日為警查獲,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之上開犯行,分別與店員陳玉如、蘇琪雅、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三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書意旨誤認為具有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其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則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其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均非重大,又雖有先後為警查獲之情,然實係於同日緊接之時間經警同步搜索,其惡性應較於查獲後另行擺設之情節為輕,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其內之IC板、現金硬幣,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打卡表二張、洗分紀錄卡一張、洗分紀錄表一張、帳冊一本、日報表三十九張等物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其內之IC板、現金硬幣,與警方於附表編號三之查獲時地在店內櫃檯查扣之現金五千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附表編號三時地所查扣賭客甲○○打玩機台後洗分兌換而得之現金三百元,乃屬證人甲○○因賭博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兩部份犯行,惟原審判決於敘明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後,在判決理由論述沒收物品時,並未論及附表編號一部分,於判決主文亦漏未諭知此部分事實之扣案物品,自有判決事實與理由不符之情形。㈡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均漏未審酌被告與店員陳玉如、蘇琪雅等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未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未洽。㈢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亦有未洽。綜上,檢察官謂原審未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併予審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外,經本院審理後認復有前述其餘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較原審認定事實更為擴張,惟如前所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均非重大,又雖有先後為警查獲之情,然實係於同日緊接之時間經警同步搜索,其惡性應較於查獲後另行擺設之情節為輕,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對其所處刑度,仍以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五月為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玉群附表:
┌─┬─────┬────┬──────┬──────┬─────┬────┐│編│經營時間│查獲時間│擺設地點│現場所擺設之│扣案物品│備註││號││││電子遊戲機台│(新台幣)││├─┼─────┼────┼──────┼──────┼─────┼────┤│一│91.02.25起│91.03.01│高雄市三民區│飛艇(二人座│上開機台內│與店員陳│││迄91.03.01│下午六時│大福街211號│)、金象王、│之IC板八│玉如共同│││(起訴)│四十五分│「界揚超商」│ 龍鳳 、動物柏│片及現金硬│犯之;又││││││ 青哥 、變色龍│幣二千三百│查獲時適││││││、春秋二代各│四十元│有客人汪││││││一台,滿貫大││桂蓉、蕭││││││亨二台【共八││明仁在場││││││台】││打玩│├─┼─────┼────┼──────┼──────┼─────┼────┤│二│同右│同右│高雄市三民區│動物 柏青樂 、│上開機台內│與店員蘇│││(起訴)││大裕路110號│龍鳳、變色龍│之IC板12│琪雅共同│││││「界揚超商」│、金龍王各一│片(賽馬二│犯之;又││││││台,滿貫大亨│台部分,共│查獲時適││││││三台,賽馬(│含IC板五│有客人康││││││二人座)二台│片),及現│竣堯在場││││││【共九台】│金硬幣三千│打玩│││││││二百七十元││├─┼─────┼────┼──────┼──────┼─────┼────┤│三│91.02.25起│91.03.01│高雄市前鎮區│春秋二代、摩│上開機台內│與店員蔡│││迄91.03.01│下午六時│瑞北路155號│球、新象王、│之IC板11│ 秀梅 共同│││(併辦)│二十分│「界揚超商」│龍鳳、動物柏│片及現金硬│犯之;又││││││青樂、戰13│幣九百六十│查獲時適││││││各一台,金象│元,打卡表│有客人李││││││王二台、滿貫│二張,洗分│ 晉毅 在場││││││大亨三台【共│紀錄卡、洗│打玩││││││十一台】│分紀錄表各││││││││一張,帳冊││││││││一本,日報││││││││表39張,置││││││││於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現金五千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小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