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山下某處,拾獲丙○○所有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後棄置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支,竟明知該支手機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亦明知丁○○所持有之上開手機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於同年七月間之某日,在丁○○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一九四之二號住處,持其所有之NOKIA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與丁○○之上開手機互易而故買之。嗣甲○○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十八之三號前為警盤查時,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乙○○坦承明知上開手機係贓物而與丁○○互易手機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甲○○身上扣得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侵占手機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手機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情節,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當時他(丁○○)有告知我,該手機為失竊手機」等語相符,並有扣案手機乙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丁○○交換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丁○○與伊交換手機時,伊不知該支手機為贓物,嗣於警詢中供稱該手機係丁○○所竊,係聽警察說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份的下午,在高雄市復興巷口與他(被告甲○○)交換手機,因為我看見他手機不錯,所以我才跟他交換。
當時他有告知我該手機為失竊手機」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當初我們接獲侵入住宅的案件,我們要去找被告甲○○,被告甲○○看到我們就跑,我們抓到他時看他身上有手機,我問他手機來源,他說不出來,後來他說是被告丁○○在旗后山下在撬開人家機車置物箱偷的」等語相符;另參以扣案之手機係丁○○所拾獲等情,業如上述,並有扣案手機乙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知上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係為贓物,仍以其所有之NOKIA三三一○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互易而故買之。
(二)至被告甲○○辯稱:被告丁○○與伊交換手機時,伊不知該支手機為贓物,嗣於警詢中供稱該手機係丁○○所竊,純係聽警察說的云云;另被告丁○○亦辯稱:未向被告甲○○說明該手機如何而來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手機用我的卡片打,沒有用原手機的卡去打。我把原手機的卡片拿出丟掉」等語,對照被告甲○○辯稱:「我是用了一陣子後,因為莫名其妙有人打這支手機找朋友,因為他說的人不是丁○○,我就覺得這支手機可能是丁○○偷來的」云云,可知倘被告丁○○係以其所有之SIM卡裝入該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使用,被告甲○○與被告丁○○交換手機後,被告甲○○應不會接獲找尋非被告丁○○之電話,即覺可疑,並懷疑是丁○○偷來的,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矛盾至極,可信度均已不高;另參以證人乙○○證稱:「我們查出手機內碼,查到被害人,被害人不知手機是被竊或遺失」等語,及觀諸告訴人丙○○接受警詢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之情,有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可佐,則被告甲○○於警詢供稱:「(該手機)是丁○○於九十一年
六、七月份,在高雄旗津區旗后山下某一部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等語之時間係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時,乃在證人丙○○接受警詢之前,斯時警員尚不知證人丙○○於何時、何處失竊該手機,惟被告甲○○供出該手機失竊之具體時間與地點,均恰與告訴人丙○○失竊手機之時間、地點相近,足見被告甲○○上開辯稱伊不知該手機為贓物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者,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等行為在內。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就其所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當初我們接獲侵入住宅的案件,我們要去找被告甲○○,被告甲○○看到我們就跑,我們抓到他時看他身上有手機,我問他手機來源,他說不出來,後來他說是被告丁○○在旗后山下在撬開人家機車置物箱偷的」、「我們就懷疑手機不是他的,才針對手機部分訊問他」等語,足見警員查獲被告甲○○時,並無切確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該手機並非被告甲○○所有,另參以被告甲○○除供承查獲手機係贓物外,並在警詢中明確供承係與被告丁○○互易而來案情,應認被告甲○○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知悉上開手機係屬贓物,然不因此動搖其業已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