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石堂中藥行」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間,擅自製造並販售含有西藥成分之不知名之藥粉給甲○○(起訴書誤載為 江正民 )等不特定之人,嗣經甲○○之父 江同連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乙○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查扣黃褐色之不明藥粉,經檢驗發現含有「Ethenzamide、Chlorzoxazone、Caffeine」等西藥成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詞;⑵證人甲○○之父江同連送驗之中藥粉、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七二號檢驗成績書乙紙,並江同連填具之申請書、切結書、及所提供被告之名片等影本各乙紙;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抽查記錄表;⑷被告住所及其內之藥材、藥粉照片共三張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其為「石堂中藥行」之負責人,並曾於九十及九十一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夜市擺設攤位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在五甲夜市僅係攤擺販賣海龍、海馬、鹿茸等山產、海產給客人浸酒用,並無製造或販賣中藥粉,而衛生局至伊住處發現之藥粉,係伊持他人所給之藥方請中藥行磨的,以供自己或救難協會之同事食用,主要是吃操力之傷藥,又「石堂中藥行」原為伊父親經營,後由伊繼承,伊以前有青草鋪之執照,但因無意經營,未換有中藥行的牌,至於該名片是以前印製的,僅是名稱好看而已,並無其它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有腰、腿部酸痛之宿疾,於九十年底
在逛五甲夜市時,見有人介紹可治療酸痛之中藥粉,並稱對酸痛有用,所以伊即先購買一罐試用,服用方式係早、晚各服用乙次,服用後發覺有效,故再分別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陸續前往購買約四、五次,共買了約十罐,每罐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因伊想要長期服用該中藥粉,但恐該藥係在夜市購買會有問題,並因伊平日在上班,故委由父親江同連送至衛生局化驗,而販售予伊該送驗中藥粉之人確係在庭之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該中藥粉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含有「Ethenzamide、Chlorzoxazone、Caffeine」等西藥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0七二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㈡然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接獲證人甲○○之父江同連送驗中藥粉,函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派員前往「石堂中藥行」即被告住處調查,僅見該址有蛤蚧、枸杞及羅漢果等中藥材,及一大包重達約二十斤之不知名藥粉,並被告稱其有在外設攤買賣,即由衛生人員面囑被告販售藥物應依藥事法,申請藥商許可執照始得販售,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衛局藥字第○九一○○○四六二一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查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證人即到場抽查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丙○○到庭證稱:當時伊等前往被告住處,到時發現該處是一個住家並無招牌,後有一位同事打電話請被告回來,而裡面擺設有一些中藥材,並詢問被告該中藥材之來源,被告稱是向一位陳先生訂貨的,後我們透過中華電信查到該名陳先生為 陳志明後伊 等即請陳志明到局來說明,陳志明稱他僅出售中藥材,並無出售藥粉,至於被告住處之不知名藥粉伊等並無扣案送驗,當時是一位檢舉民眾提供送檢驗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準此,置於被告住處之不知名藥粉,並無經扣案,應非屬前揭檢驗成績書之檢驗客體,另本案中經扣案之藥粉,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雖確含有西藥成分之中藥粉,然係由證人甲○○之父江同連所送驗者甚明。是公訴人認前揭檢驗成績書之檢驗客體,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往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被告住處,所查扣不知名之藥粉,經檢驗發現含有上開西藥成分,容有誤會。又被告確曾經營「石堂青草鋪」,並有向山產行等公司行號購買海馬、蛤蚧、鹿茸等山產、海產等中藥材,及其確為救援協會員,有被告所提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送貨單三張、及中華國際救援協會高雄市救難協會服務證各乙紙等影本在卷可按。
㈢綜諸上情,證人甲○○雖證稱所送驗上開含西藥成份之中藥粉,係在高雄縣鳳山
市五甲夜市,向被告乙○所購得,並該中藥粉經鑑別結果,確含有上開西藥成份,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抽查時,亦見被告上址住處置放有不知名藥粉一大包,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並未將被告住處之不知名藥粉送驗,鑑別是否確亦含有上開西藥成份,已如前述。且參以憑具自認有利於療效之藥單請藥房據此研磨中藥粉供己服用,亦與常理相符。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住處之不知名藥粉與證人甲○○所提供化驗之中藥粉相同,進而認定被告住處之不知名藥粉亦參雜有西藥成分,並為被告持以於夜市販賣之物,且亦難僅據證人甲○○片面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即認定證人甲○○所送驗中藥粉確係被告所販售。又本件扣案藥粉既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販售予甲○○,且亦無查獲任何製造偽藥之工具,是尚難僅據證人甲○○送驗之藥粉確參雜有西藥成分,即推測被告有製造偽藥之行為。至於證人甲○○所提供被告乙○之名片,其上固載有「石堂中藥行」、「乙○」等字樣,然被告迭經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中藥行前為父親所開設,伊印製名片僅為好看而已等語。又按名片之製作,或為表彰身份,或為商業宣傳,或純係興味而為,乃事所常有,且被告確在五甲夜市擺攤販售中藥材,任何人均得隨意取得被告之上開名片。從而,非能僅因被告印製「石堂中藥行」之名片,且縱令證人甲○○確曾持有被告之名片,然亦不得以此遽推認被告有製作或販賣偽藥之犯行。
四、綜右查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藥事法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案之證據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被告所辯亦非無可採,自不得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