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妨害兵役、詐欺等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加入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瑞龍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龍公司)所經營之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瑞龍公司旋即依契約交付ACELM/四七二五X機型之車台機一部,麥克風一支、派車鍵一個等物予甲○○保管使用,甲○○並立保管切結書交付予瑞龍公司。嗣甲○○其後因經濟環境困窘,無力支付右開每月應給付予瑞龍公司之服務費,惟又有使用前揭無線電車台機、麥克風及派車鍵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前開服務費予瑞龍公司,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麥克風及派車鍵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並遷移出其原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之二之住處,逃逸無踪;嗣瑞龍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返還前開無線電之設備及清償積欠之服務費,並終止契約,惟因甲○○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法送達,致瑞龍公司因之而受有PACELM/四七二五X機型之車台機一部,麥克風一支、派車鍵一個等物、服務費四萬七千三百元之損失。
二、案經瑞龍公司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告訴人瑞龍公司租用前述之無線電車台機、麥克風及派車鍵等物,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與瑞龍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按約給付服務費,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因為之前搬家,故未收到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其所向告訴人瑞龍公司所承租之無線電車台機等物品,早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窗遭不知名之人打破而被竊取,其後其所駕駛之車輛,亦因無力支付車輛租金,而遭原車主綽號「阿球」之男子取回,現在已找不到「阿球」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即瑞龍公司之職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到院指訴甚詳,復有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保管切結書、存證信函、積欠服務費用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右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其右開無線電車台等物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也沒有通知告訴人,當時車子車窗被打破之事,亦無人知道,現在已經找不到「阿球」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所有或所持有之物品遭竊,均應會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尋回,果被告所述為真,其於所稱持有之右揭物品遭竊後,理應向治安機關報案,其竟未為之,復未通知右開無線電車台機等物品之真正所有人即告訴人,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復無法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所駕駛之車輛曾經遭竊之證據,或提出其所稱「阿球」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參酌,其此部分之辯詞尚難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稱之前開物品遭竊後,非但未報警及與告訴人聯絡,復搬遷居住處所,亦未通知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逃逸無踪,其後經告訴人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始經通緝到案,益徵其係因無力支付應給付予告訴人服務費,惟又有使用右述無線電車台機等物品之必要,方起意侵占上開物品,其右開辯詞,應係畏罪之詞,而無可信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罪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兵役、詐欺等多項前科,現猶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即於緩刑期間內,即再犯本罪,復於犯罪後仍執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賠償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所侵占之物品亦僅值二萬餘元,有右開積欠服務費用明細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