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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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92年8月21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85%固定計息;自94年8月21日起,按定蓄儲指數加利率2.23%(當時為3.78%),嗣後隨原告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逾期繳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甲○○○自9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放款利率理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單等件(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甲○○○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