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3日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上訴人誤繕為巔風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節費商品(下稱系爭節費商品),商品內容包含手機乙只(網內互打免費)、每月付給亞太電信公司新台幣(下同)330元及一萬分鐘免費通話時數,上訴人每月均按期繳納,買賣價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給付價款,每個月給付2000元,上訴人一直繳交至94年8月,嗣因訴外人巔峰公司倒閉,上訴人剩下之點數上有七千五百多點,因已不能再通話,上訴人亦無繳納前開貸款之必要,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行銷部門並未與上訴人簽約就向上訴人催繳,應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說明當初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原因及未繼續繳納貸款之原因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