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9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7月21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該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涉犯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再犯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2罪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而為執行,於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