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87年度存字第4674號提存事件於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97年度取字第5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提存人 江添彩 之繼承人固非僅異議人一人,而提存物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尚未分割前亦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於事實上若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或他公同共有人故意不予同意或不願同為聲請人,他公同共有人反對提起訴訟時,為所有公司共有人之利益得由其他公司共有人單獨行使權利。江添彩之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有 江澤木江花 ,然江澤木為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又江花則因對遺產分配發生衝突,自無可能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是為免江添彩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因逾期未取回而歸屬國庫,並保護所有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利益,本件得由異議人單獨聲請取回提存物。又縱否准聲請人單獨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惟江添彩之遺囑已表明其在我國之財產如遺囑未為列明,依江花15%、 江澤民 25%、甲○○60%比例分配之,則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異議人亦得依遺囑所定分割方法,請求依比例取回系爭提存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該事件之形式而為審查,而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從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江添彩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280號裁定為債務人江澤木、 林月雲 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江添彩 對江澤木、林月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5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97年11月24日(97)取勇字第5842號函命異議人 於文 到10日內補正江添彩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共同聲請取回,該函業於97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本院提存所於98年1月9日以(97)取勇字第5842號函補正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系爭提存物原提存人江添彩已於民國92年
6月28日死亡,其妻 江吳市 已故,子女為長女 江友琴 (已故,無嗣)、長子江澤民(已故,有妻 江唐昭美 、長女 江文玲 、次女 江文瑛 、三女 江文瑄 、四女 江靜玉 、長子 江柏志 ,其中江文瑛已故,有子 王派克 、女王 安妮 )、次女江花、三男 江盛孝 (已故,無嗣)、四男即異議人,有異議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件系爭提存物既屬江添彩之遺產,而異議人亦自承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有其他應繼承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提存物之取回,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異議人雖以繼承人江澤木為受擔保利益人,不可能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惟異議人是否事實上無法得江澤木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又江澤木之繼承權是否已遭剝奪,江添彩之遺產是否已依其遺囑所訂分配比率分割,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判斷問題,依上揭說明,均非提存所所能審認,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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