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即反訴原告甲○○
1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方案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A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一六二之B部分面積三五三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方面: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九九一
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 李水伯 即原告之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歿),後李水伯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贈與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之女婿即訴外人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就系爭
土地與李水伯簽訂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地使用權利契約書(下稱租地契約書),租期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被告雖為租地契約書之保證人,惟乃實際承租人,嗣租約到期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實為無權占有,然原告屢交涉要求返還均無所獲。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方案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及被告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B部分之果樹面積三五三七平方公尺。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正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出租、自用或處分,則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共計六年十四萬四千元之租金。綜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反訴主張部分:被告於租地契約書之租期屆滿即未返還
系爭土地,仍為繼續無權占用,原告則係於租地契約書屆期即九十年七月六日後方自李水伯受贈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取得所有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至被告與李水伯之女即訴外人 李秋梅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用契約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李秋梅及其女即訴外人 黃淑玲 、 黃淑娟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為被告與無所有權之李秋梅所簽訂,且無李水伯授權之證明,對李水伯及原告不生效力。另李水伯因不知系爭土地遭李秋梅買賣出售予被告而申請調解,然調解內容為被告需與李水伯重訂買賣契約方生效,惟事後並未重新訂立,故調解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李水伯不生效力。故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損失,實為無理。
㈣綜上,聲明: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一六二之A之鐵皮屋拆除,騰空土地後連同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元。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方面:㈠李水伯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八00
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之女婿即丙○○,並簽訂租地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二萬元,租期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李秋梅及被告同為租地契約書之保證人,被告並為實際承租人,且李水伯於完成租地契約書簽署時,當場明示系爭土地將於放領後過戶給李秋梅,有關系爭土地之續租、買賣將由李秋梅代理,系爭土地並於租地契約書成立之日由李水伯點交被告管業。嗣李秋梅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李水伯以相同條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租賃期間續約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一月一日止,並預收全部租金二十四萬元。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李秋梅以需款孔急,已徵得家族全體成員李水伯、李真意、乙○○等人同意,代理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四十萬元出售,被告乃與李秋梅及其女即黃淑玲、黃淑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四十萬元買賣價金予李秋梅,雙方並偕同至系爭土地踏明界址,由李秋梅親自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永久管業占有。
㈡嗣李水伯獲悉李秋梅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未為反對或異議,
僅以系爭土地作價四十萬元出售價金過低,要求提高買賣價金,乃向南投縣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雖事後雙方因條件不合而作罷,然足認李水伯已承認李秋梅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從而被告與李秋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對李水伯本人發生效力。且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即已踏明界址點交予被告永久管業占有,況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李水伯與丙○○簽訂租地契約書時,即點交被告占有管業迄今,又被告與李秋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被告預付之租金,李水伯亦未返還,原租用至一00年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且具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
㈢而李水伯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為無償取得,且原告為
李水伯之子,於李水伯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其債務。系爭土地業於九十年八月間經政府放領,李水伯取得所有權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會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早經李水伯出售予被告,而與之通謀損害被告之權利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惡意取得。從而,若原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會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四十萬元,並賠償被告因其違約所受之損失四十萬元。
㈣綜上,系爭土地於原告因無償取得所有權之前,既已由被告
本於租賃、買賣關係而占有管業,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租地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李水伯之交付,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於被告,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暨分割增加一六二之00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⑵備位聲明: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四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四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設定地上
權予李水伯即原告之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歿)。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事項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受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嗣系爭土地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埔資字第一五二六四三號,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地上權則因混同消滅而刪除登記。
㈡李水伯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八00
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之女婿即丙○○,並簽訂租地契約書,依租地契約書所載租金每年二萬元,租期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被告及訴外人李秋梅均為租地契約書之保證人。
㈢李秋梅就系爭土地出租予丙○○部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依契約所載約定租金每年二萬元,第三條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嗣李秋梅及其女即黃淑玲、黃淑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買賣標示: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八鄰慈峰巷二號之地號一六二號基地。約八分地,…」;第二條記載:「買賣價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第五條記載:「乙方(即李秋梅)承認確實有出售本筆土地之代理權。日後李水伯先生、 李真義 、 李真榮 、 李真貴 、 李真光 、 李真德 、李玉春、 李玉珠 或其他第三人對本筆土地主張任何之權利均與甲方(即被告)無關,乙方需負責排除,乙方並負法律責任。
」。
㈣李水伯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曾於南投縣仁愛鄉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買賣糾紛為調解,調處結果為:「申請人(即李水伯)希望將買賣價金再提高三十萬元(前已支付李秋梅四十萬元)並於本年(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秋愛代書事務所(或山風代書)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對此調處結果皆無異議。」。
㈤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A部分之鐵
皮屋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及被告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B部分之果樹面積三五三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㈥李水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㈦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曾以高雄高松郵局四一七五之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
㈧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李秋梅、黃淑娟、黃淑玲詐
欺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偵字第三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李秋梅就系爭土地是否經李水伯授權而得與被告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是否應受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A部分之鐵皮屋,
並將土地騰空連同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B部分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㈣被告反訴先位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
有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反訴備位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四十萬元及賠償違約之損失
四十萬元是否有理由?㈥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與李秋梅有無合意延長租約到一00年的
一月一日?㈦系爭土地的地上權李水伯除贈與原告之外是否有贈與給李秋
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權占用為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
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0三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由原告之父李水伯授權原告之姐李秋梅出租及出賣予被告,且事後李水伯亦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固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舉證人丙○○之證詞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李秋梅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上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係被告與李秋梅及被告與李秋梅、黃淑娟、黃淑玲母女等人,李水伯並非契約當事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均未載明李秋梅代理李水伯簽約之意旨等情(本院卷八一頁至八八頁參照),故李秋梅顯以自己名義而非以李水伯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及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二份債權契約對李水伯自不生效力,又李水伯事後亦無從予以追認而使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對李水伯發生法律上效力。
㈢縱認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隱名代理須代理人有為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待言。而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記載:「乙方承認確實有出售本筆土地之代理權。日後李水伯先生、李真義、李真榮...或其他第三人對本筆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均與甲方無關,乙方需負責排除,乙方並負法律責任。」(本院卷八六頁背面參照)等內容觀之,被告應知李秋梅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應怕李水伯得知後,本件買賣會有疑義或爭執之虞,才將履行責任完全負予李秋梅承擔,足見李秋梅當時顯以自己名義為出賣人而非以李水伯之代理人之意思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認契約之當事人為李秋梅而非李水伯,是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構成隱名代理,效力自不及於李水伯。又查,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經由被告的介紹認識李水伯,跟他租地種水果,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的時候。有簽契約書,續約後來是被告出面在處理的,我第一次簽完約後有經營一段時間,後來就把地交給被告經營,後續有無在簽什麼資料,印象比較沒有那麼深刻。當初我與李水伯簽契約時,他是帶李秋梅去,並說以後如果有要續約或買賣土地就與李秋梅聯絡,這塊地以後也是要贈與給李秋梅等語,然李水伯僅口頭陳述,當時亦未提示書面表示授權或委任李秋梅處理系爭土地範圍、具體事項、時間等情,亦據證人丙○○陳述明確(本院卷一三六、一三七頁參照),是縱李水伯曾向證人丙○○表示以後如果有要續約或買賣土地就與李秋梅聯絡,這塊地以後也是要贈與給李秋梅等語,然則究李水伯對證人上開所述,係對證人表明李秋梅為李水伯就系爭土地之後續約或任何處分之聯絡人或有全權代理李水伯就系爭土地之處分之權限,尚有不明,是依證人證詞仍不足證明被告與李秋梅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時,李秋梅已得李水伯之授權,是被告與李秋梅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等債權契約效力自不及於李水伯。再查,李水伯得知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後,很生氣才申請調解,最後同意由被告額外支付三十萬元予李水伯,惟被告遲未履行,李水伯才將系爭土地轉贈與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真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偵查卷六四頁參照),被告亦自承其與李水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事後雙方因條件不合而作罷,足認李水伯對李秋梅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一節,就買賣之價金並不同意,亦無承認李秋梅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否則何需再次申請調解提高買賣價金?故被告辯以李水伯已承認李秋梅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李水伯發生效力一節,並不足採。
㈣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李水伯有表示將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李秋梅,被告始與李秋梅簽約,惟查,被告與李秋梅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固屬有效,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得主張有權占用之對象應為李秋梅,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顯無法以其與李秋梅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執以對抗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得對抗原告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A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一六二之B部分面積三五三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之父李水伯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八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之女婿即丙○○,並簽訂租地契約書,依租地契約書所載租金每年二萬元,租期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被告及李秋梅均為租地契約書之保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及被告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二之B部分之果樹面積三五三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已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之共計六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再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地價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鄉○○段,須經由力行產業道路進出,繁榮程度非高,認系爭土地以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七元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至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於法未合,尚不足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六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146+3537)×17×5%×6=187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李水伯將系爭土地之續租、買賣將由李秋梅代理,李秋梅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李水伯以相同條件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租賃期間續約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一月一日止,並預收全部租金二十四萬元,李水伯獲悉李秋梅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未為反對或異議,應認李水伯已承認李秋梅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查,李秋梅與反訴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載明代理李水伯之意旨,而係以李秋梅名義簽訂,基於契約相對性,該契約自對李水伯不生效力,李水伯事後亦無從追認而使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對李水伯發生效力,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構成隱名代理,效力自不及於李水伯,再難認李秋梅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李秋梅已得李水伯之授權,李水伯亦未事後承認李秋梅與反訴原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反訴原告與李秋梅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不及於李水伯等情已詳如上述。況且,李水伯於李秋梅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事,事先李水伯不知情,亦據李秋梅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甚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卷一四頁參照),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記載:「乙方承認確實有出售本筆土地之代理權。日後李水伯先生、李真義、李真榮...或其他第三人對本筆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均與甲方無關,乙方需負責排除,乙方並負法律責任。」內容觀之,反訴原告應怕李水伯得知後,本件買賣會有疑義或爭執之虞,才將履行責任完全負予李秋梅承擔,是反訴原告與李秋梅簽約時,應知悉李水伯對此事並不知情,其猶與李秋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契約之相對性,自不得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李水伯主張亦須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是以,反訴被告雖係李水伯之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既對李水伯不生效力,反訴被告自無受該契約拘束之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反訴原告與李秋梅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早經李水伯出售予反
訴原告,而與之通謀損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惡意取得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與李秋梅所簽系爭買賣契約對李水伯不生效力,自亦無法拘束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與李水伯通謀損害反訴原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為真實,又反訴原告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予契約當事人之李秋梅,並非李水伯或反訴被告等情,亦為反訴原告自承在卷,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四十萬元及賠償反訴原告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理,應駁回之。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對李水伯不生效力,對反訴被告亦不
生效,從而,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