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己○○○兼訴訟代理丁○○人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乙○○人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丙○○各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丁○○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己○○○、乙○○、丙○○各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3F-607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雄縣○○鎮○○路○段○○巷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適有被害人 林平 和騎乘牌照號碼J3B-971號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二段98巷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處,被告機車因煞避不及而撞及 林平和 機車後方車牌位置(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林平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脾臟破裂及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己○○○、乙○○、丙○○及丁○○為林平和之配偶及子女,丁○○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喪葬費31萬0,350元(先為一部請求30萬元);又原告等人痛失配偶及父親,精神上至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己○○○等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因原告己○○○等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經平均計算原告己○○○等人每人為30萬元予以扣除後(其中原一併起訴之原告即林平和之子戊○○因二次言詞辯論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丁○○100萬元、其餘原告己○○○、乙○○及丙○○各為70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己○○○、乙○○及丙○○依序各為100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70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述,則以:伊對丁○○請求喪葬費30萬元無意見,惟認原告己○○○等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況被害人林平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僅能賠付1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21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3F-607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雄縣○○鎮○○路○段○○巷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與林平和所騎乘牌照號碼J3B-97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林平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脾臟破裂及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97年5月12日18時24分許傷重死亡。
㈢原告己○○○、乙○○、丙○○、戊○○及丁○○為林平和之配偶、子、女。
㈣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被告對於原告丁○○請求喪葬費30萬元部分無意見。
㈥原告己○○○等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原
告同意由己○○○等人平均受領各30萬元後,進再就請求賠付數額中扣除。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林平和是否
與有過失?如有,則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林平和是否
與有過失?如有,則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如何?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未繪設車道線、且無分向設施之四岔路交岔路口之一般村里道路○○○區○○○道或支線道,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而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縣○○鎮○○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雄縣○○鎮○○路○段○○巷交岔路口時,林平和亦騎乘機車沿該中正路二段98巷由西向東駛至,此時被告行車動線在林平和之左側,林平和之機車在右側,依上開規定,路權係在林平和一方,被告有暫停禮讓林平和機車先行之義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撞擊林平和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牌部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林平和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脾臟破裂及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97年5月12日18時24分許傷重死亡,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交岔路口,為一般村里道路,依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顯示,除該交岔路口西北側有一二層樓房屋建築外,四周尚屬空曠,視距良好,則林平和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於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輛亦應有所警覺,而有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之可能,足見林平和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告辯稱林平和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但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刮地痕始點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近西南處位置,並向南延伸7.2公尺,林平和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在中正路二段98巷東側道路南面邊側,長度為5.3公尺,參諸被告於98年6月1日答辯狀載述「兩輛機車在交岔路口擦撞,擦撞後林平和復駕車行經20公尺跌傷致死」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雙方機車擦撞地點確係在該交岔路口即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位置上,林平和機車雖遭擦撞,但因撞擊部位在車身後側,並未立即倒地,仍因慣性作用向前滑行,至上揭刮地痕始點位置才因失衡而人車倒地。準此以言,如林平和車速過快,自不易平衡車身,遭擦撞後當立即失控倒地,不致仍滑行有近20公尺之距離,且該刮地痕長度僅有5.3公尺,亦難認林平和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林平和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⒊對於雙方過失比例之量定,被告雖辯稱雙方應各負一半之過
失責任等語,惟審酌被告違背路權劃分之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本應負主要責任,林平和縱與有過失,亦僅為肇事之次因,參以臺灣省高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至林平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出具之高屏彭區970636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述兩車之行向、路權歸屬、撞擊位置及雙方應盡之注意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林平和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雙方過失比例為9比1。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丁○○為林平和之子,為此支出殯葬費;原告己○○○、乙○○、丙○○分別為林平和之配偶及子女,並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判斷如后。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合計31萬0,350元,業據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喪葬服務證明單及收據
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12-13頁)。惟原告丁○○僅請求30萬元,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己○○○為00年生,年歲已高,遽喪其夫,老而失依;原告丁○○、乙○○、丙○○均為林平和之子女,頓然失怙,精神上之痛苦均屬非淺。又參酌原告丁○○從事漁業養殖,年收入約數十萬;原告乙○○高職畢業、無業,為家庭主婦;原告丙○○為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至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96年綜合所得為20萬9,594元等情,業經兩造當庭 陳明 及本院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審酌各情,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各為7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應依該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即就各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以其百分之90計算。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並由原告4人及訴外人戊○○共5人平均受領,每人各3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該
150萬元之保險金本應自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各扣除30萬元。惟原告起訴時表明已就各原告所請求之總額預先扣除各自受領之保險金,故不再另予扣除,附此敘明。據此,依上核計結果,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百分之90,即90萬元;另原告己○○○、乙○○、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70萬元之百分之90,即各為63萬元,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90萬元及原告己○○○、乙○○、丙○○各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