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5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㈠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附表編號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犯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附表編號㈢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同上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同上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贓物、搶奪等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4年間犯常業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入監執行,97年8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4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於98年
7月14日至98年7月21日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先後竊取 伍龍吉蔡碧雲 之動產,並著手搶奪 徐嘉凰徐孟瑜 、柯 蔣秀華 之財物,嗣因著手附表編號㈢所示搶奪犯行,於尚未得手之際,為路人合力逮捕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伍龍吉、蔡碧雲、 柯蔣秀華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蔡皓如韋緒鴻謝炘寰陳冠宏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徐嘉凰、徐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採證照片5幀(98年度偵字第21857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25頁、第26頁、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竊盜及搶奪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犯附表編號㈡、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所攜帶之工具螺絲起子1把雖未經扣案,然依卷附查獲當時現場拍攝照片所示(偵卷㈠第25頁上方),其外觀上除與一般常用手工使用之螺絲起子無異,依其物堅硬、銳利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狀況,並足供被告乙○○犯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時,持以輕易拆卸金屬螺絲及車牌使用,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乙○○前開所犯罪責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附表編號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附表編號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未遂。被告乙○○實施附表編號㈢所示搶奪犯行時,並隨車攜帶前開螺絲起子1把,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呈現查獲當時該起子落於上開被告所騎而已經倒地機車一旁情形之採證照片(偵卷㈠第25頁上方)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攜帶之動機為何,要應認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2項普通搶奪罪未遂而提起公訴,尚有未盡,應由本院本其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乙○○前開
2次竊盜、3次搶奪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㈢被告前因犯常業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
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入監執行,97年8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4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前開各項犯行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附表編號㈢部分所示犯行,係著手於搶奪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自稱以擔任泥水工為業之人,除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8歲,除前開構成累犯加重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
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實現搶奪計劃而竊盜機車、號牌之動機,為求不勞而獲,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道路上飛車強扯女子皮包,全然不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形成高度危險之犯罪手段,其攜帶兇器所為部分,所持工具螺絲起子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額,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公眾生命、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案搶奪犯行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為矯治並執行完畢如上,未幾即數犯本件同種犯行,前案量定處遇之種類、強度顯不足以改善其惡性,公訴意旨具體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亦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於附表編號㈡、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中持用攜帶,業據其自承在卷,茲其物未經扣案之原因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能是承辦警員於查獲時,以為係同在現場前開贓車上原有之物而一併發還被害人等語外,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㈠│98年7月14日│屏東縣東港鎮│伍龍吉│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晚間8時10分│船頭路25之7││CEG-975號重型機車供後開附表所示各次│││許│號前││犯罪時騎用。│├─┼──────┼──────┼────┼───────────────────┤│㈡│98年7月20日│高雄縣林園鄉│蔡碧雲│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某時許│林園大橋下某││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被害人所有並││││處││停放該處機車配掛之「GH3-482」號號牌拆││││││卸竊取後,改懸於前項竊得機車上。│└─┴──────┴──────┴────┴───────────────────┘【附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㈠│98年7月14日│高雄市三民區│徐嘉凰│駕駛前開竊得機車,利用被害人正與友人聊│││晚間11時44分│南華路231號││天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接近並猛力扯│││許│前││下被害人肩上所背,內有手機1支及化妝品││││││之皮包1只而搶奪之。│├─┼──────┼──────┼────┼───────────────────┤│㈡│98年7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徐孟瑜│駕駛前開竊得機車,利用被害人徒步行走而│││晚間10時30分│崗山南街466││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接近並猛力扯走被│││許│號前││害人夾在腋下,內有信用卡5張、手機2支││││││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皮包1││││││只而搶奪之。│├─┼──────┼──────┼────┼───────────────────┤│㈢│98年7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柯蔣秀華│駕駛前開竊得機車並隨車攜帶上開其所有之│││晚間9時25分│廣西路488號││螺絲起子1把,利用被害人乘坐他人駕駛之│││許│前││行駛中機車後座,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接近並猛力拉扯被害人所背皮包而著手搶奪││││││行為時,為被害人所抗拒,旋因兩車均失控││││││倒地,為路人合力逮捕而不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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