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共肆顆(兩個完整圓形錠劑、兩個半顆圓形錠劑;合計檢驗前淨重零點捌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黃色圓形錠劑兩顆和兩個半顆(合計檢驗前淨重0.855公克、檢驗後淨重0.7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MD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搖頭丸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前通緝,於前開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是被告既未主動歸案接受執行,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爰不予減刑,併予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