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在九十五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二0五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㈡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暨其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㈢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然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後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在九十五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業已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上開行為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上開前案
紀錄表),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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