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各償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O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聲請人為二分之一,相對人各為四分之一,復核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之相關單據確係屬實,是相對人各應償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蕭琪男~F0~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第一審旅費一千元第一審地政規費一萬八千二百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一百九十元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第二審地政規費二千四百六十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四百四十二元原收一千三百六十元,嗣退郵九百十八元共計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
﹡相對人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之應有部份比例各
為四分之一,是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000000×1/4=25691.5四捨五入為25692)